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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О四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鍾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部分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息,復經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又被告則以業已清償部份之本金,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收入傳票及分配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實,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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