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港洋家具有限公司交付與原告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FG0000000之支票一張,以資為清償貨款,詎屆期提示,該票據已被空白票據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於票據被空白掛失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報權利,被告卻未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被告主張票據遺失,顯有可疑,且被告於兌現期屆至時方為掛失,顯有脫免其票據責任之虞,再者被告為訴外人大港洋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安之女,則其父以被告之支票支付其公司對外之貨款,乃商場上常有之事,被告主張票據遺失,即屬可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申報權利狀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票據若確已遺失,其為保全自已之權益理應為除權判決之申請,卻未於期限內申請,顯見被告申請空白票據掛失係為脫免其票據責任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與訴外人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訴外人即以被告簽發之票據交予原告抵償貨款,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方向銀行申請掛失,蓋若票據遺失,權利人理應立即向銀據為無因證券,是以原告係第三人處基於善意取得被告簽名之票據,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