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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原名陳哲賢)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陳寶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二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遭退學,依約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連帶保證人陳寶泉於八十二年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此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助學貸款借據、助學貸款申請書、屏東市房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繼承系統表、中國文化大學校學字第二○五八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附表:
┌──┬────┬────┬──┬─────┬───────────┐
│編號│借據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
│ │ │ │ │ ├────────┬──┤
│ │ │ │ │ │期間 │年息│
├──┼────┼────┼──┼─────┼────────┼──┤
│1 │三六四二│81.01.09│10.2│八十五年十│自八十六年五月二│1.02│
│ │○ │ │5% │一月一日起│日起至八十六年十│5% │
│ │ │ │ │至清償日止│一月一日止 │ │
│ │ │ │ │ ├────────┼──┤
│ │ │ │ │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2.05│
│ │ │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三六四二│81.04.10│10.2│自八十五年│自八十六年五月二│1.02│
│ │○ │ │5% │十一月一日│日至八十六年十一│5% │
│ │ │ │ │起至清償日│月一日止 │ │
│ │ │ │ │止 ├────────┼──┤
│ │ │ │ │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2.05│
│ │ │ │ │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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