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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信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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