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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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信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如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差額,依該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次一營業日可處分其擔保品,又擔保品之處分以原告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丁○證券公司信用違約專戶為之。

被告前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元,買進大霸電股票一萬張,同時並提供前揭股票給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融資所購進之前揭股票價格持續下跌,使被告之整戶授信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理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處分被告一萬張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處分擔保品後,尚餘欠本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聲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處分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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