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267,200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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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子江山大樓之住戶,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被告迄未繳納,業經管理人員、委員等催告繳交,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所住之房屋為透天之樓房並非公寓大廈,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該社區之公共設施諸如花草栽種、環境整理、防盜安全設施等並未延伸其所有之透天樓房部份,管理會均未予處理,且管理委員會就大廈之信件收發等未盡管理之責,故未再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管理費三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被告對其未繳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之房屋雖為獨棟之樓房而非公寓大廈,然其建物所處之社區共建有數百戶之房屋,四周圍有圍牆,住戶均由同一大門進出社區,且社區○○道路、活動中心等共同設施由住戶共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設施之使用與管理顯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該社區內之各住戶之權利義務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又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責,且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他人,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而管理費係作為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就大廈之安全、清潔、收受信件等未盡管理之責即予以拒交。

再被告對其所辯管理委員會有前揭情事,並未舉證,且即或真有其事,亦係原告執行職務不當,除有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或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外,亦得依前揭途徑加以解任改選或處以罰鍰,不得作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顯非得以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理由,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合法報備為太子江山社區之管理組織,其主任委員乙○○亦經合法選舉產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合計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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