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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茲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之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一份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七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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