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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九月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惟以前開票據業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其於票據遺失後,未為掛失止付,且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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