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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甲○帝國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編號屏東市○○街七十五之七號六樓之一房屋,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公寓大厦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如有逾期未繳,應加收欠繳金額百分之十之滯納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七個月管理費計八千四百元及滯納金八百四十元,共計九千二百四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屏東市甲○帝國A區規約、屏東市甲○帝國A區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被告之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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