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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申請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為長距離無線通話之使用,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若有遲延付款情形,原告可依約停止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並要求全數清償帳款,詎被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共計積欠月租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系爭電話,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間遺失,顯係遭他人所冒用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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