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07,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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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其申請使用數位式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為長距離無線通話之使用,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用,若有遲延付款情形,原告可依約停止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並要求全數清償帳款,詎被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共計積欠月租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系爭電話,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間遺失,顯係遭他人所冒用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合約書及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現在所持有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所補發,此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間遺失等情,足資採信。

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前遺失之身分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五次,其筆順、筆劃與該申請書所附合約書之簽名,顯不相符。

末查,被告未曾居住於申請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故未曾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帳單,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申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冒用其前遺失之身分證等情,足堪採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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