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08,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八百五十三元,總計為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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