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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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