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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即益大車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一台,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四千一百五十元,共分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給付一期四千一百五十元後,即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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