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17,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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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計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延滯利息,且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共計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紙、記帳卡消費簽帳單六張(以上均為影本)、客戶帳款內容查詢、記帳卡消費資料查詢及繳款通知書各一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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