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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捌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計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已到期之利息一千四百八十七元,總計為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及交易記錄查詢單二張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法定其訴訟費用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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