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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一千五百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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