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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圖書光復快樂學園三學年,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繳付頭期款八千五百元,其餘額四萬五千五百元分七期繳付(第一期款後各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每月各繳付六千五百元)。
詎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到光復快樂學園教材一學年價值一萬八千元及傳真機之贈品價值四千元後,未繼續繳付貨款,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貨款為前揭貨品共計二萬二千元及百分之五違約金計為二千七百元,二者合計為二萬四千七百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頭期款八千五百元,尚有餘額一萬六千二百元未繳納,依原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被告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全部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訂購明細單影本、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及應收帳款入款記錄單各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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