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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即益大車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牌機車一台,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元,共分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給付二期共計六千九百元後,自第三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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