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小,33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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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其申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供其發話及其收話服務,並約定應依原告寄發之月帳單所定之期限及繳費方式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拒繳納電信費用,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電信費三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請行動電話,身分證雖未曾遺失,惟曾於辦理機車過戶時,將身分證交給機車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服務申請表、電信費帳單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購買機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身分證予機車行辦理過戶,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是於此時間內,被告之身分證並非由其持有,而本件電話之申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持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此有申請表在卷可參,距被告交付身分證予機車行僅有九天,則不無可能是遭他人利用前開時間取得身分證影本後持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再查,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五次,其筆順、筆劃與該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並不相符,末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申請系爭電話,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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