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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據該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付還款金額與未繳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竟未給付,復依該契約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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