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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止積欠電信費,共計新台幣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聲請租用係爭電話,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其上客戶簽章欄中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並無工作,經濟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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