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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償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納金額,原告得加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持卡期間,累計共積欠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一十二元,該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得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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