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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
茲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持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總計尚有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記帳卡繳款通知書及帳款明細等為證。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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