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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瑩宜邀同被告為附卡人持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正附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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