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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小調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九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固於前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合意管轄,惟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宜蘭縣南澳鄉○○村○○路陽明巷三一號,此有原告庭呈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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