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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乙○○○住屏東
丙○○
甲○○○住基隆
共同訴訟代 孫守濂律師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水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阿拔泉段五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參玖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五九九號同一筆土地,其中北邊○.九九六八公頃由被告承租耕作,南邊○.二八五公頃由原告所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北端連接公路,南端原告耕作部分不通公路形成袋地。
經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陸參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置有鐵絲網及種植農作物,妨礙原告通行,自應予以拆除之,容忍原告通行。
另系爭通行之土地地面與公路間有高低之落差,且為免田地因灌溉導致通行地泥濘不堪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以供農用耕耘機械及農用車輛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之屏東縣高樹阿拔泉段五九九地號旱地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其中北邊○.九九六八公頃由被告承租耕作,南邊○.二八五二公頃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江喜華妹承租耕作,其連接南邊之六○○、六○一之一四地號,均為原告己○○所承租,而江喜華妹於前案之確認通行權事件進行中死亡,又於租期屆滿後未再向國有財產局更新租約,是原告不具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上農作物雖為被告所種植,惟依民法第六十六第二項之法意,其地上樹木,應為第三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未列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逕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顯非適法。
另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尚可由其他道路通行至公路,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且民法相鄰關係僅可準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非可準用。
原告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且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欲開設道路,須支付償金,被告在原告擬欲開設之道路上,有種植二百七十四棵之檳榔樹及週圍設置有鐵絲網,依據鄉公所之評估,檳榔樹每棵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元,被拆除之鐵絲網價值為一十萬元,共計應賠償七十八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已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已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為被告耕作土地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主體,既經本院上揭判決認定屬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復查依土地法第一○六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耕作為目地,約定支付地租使用、收益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承租人得於耕地上種植並收益地上之作物,其就地上物自有收益處分權,被告就該地農作物有收益處分權,且為通行權之義務人,原告以其為被告自無不合,疏無將國有財產局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再查於前開確認通行權訴訟中,對於該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承租人得否得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等爭點,業已於該判決理由判斷說明之,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被告仍執陳詞置辯,顯不足採,是依前揭確定判決,原告既為通行權之權利人,主張被告須將妨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
(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上,現種植有檳榔樹,土質為泥土,且與道路間以水溝相隔並有高低之落差,而原告於其土地上種植水果,需以汽車載運貨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間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常理而言土質為泥土之路面,遇有下雨時,則會成為泥濘地,若未加以鋪設成道路,顯不利於通行,是認原告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另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業經前揭判決認定原告之通行權為物上負擔,附隨於土地而存在,而無須支付償金,而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償金之性質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則本件原告之通行權既為物上負擔,被告應容忍此負擔存在,自不得再主張受有其他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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