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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從事歐美進口配電器材之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購買配電器材等貨品,迄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曾為支付該筆積欠之貨款,另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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