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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妻,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與被告乙○○於乙○○租屋處即屏東縣長治鄉香揚村三三號三樓之十一號發生性關係,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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