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昌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造間因保証契約涉訟,又於契約內第四條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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