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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莊開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⑴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乙○銀行屏東分行申領支票簿一本,並將該支票及印鑑章借給常仁君 (已死亡)使用,後慮及支票使用之安全,遂於八十八年間向常仁君取回上開印鑑章。
詎料在此之前,常仁君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支票交給付訴外人葉俊妃使用,而葉俊妃竟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並持該印鑑章以原告名義向使告良行請領支票本,而被告銀行未盡其審核之責,率予核發,終致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按被告所僱用之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草率發給葉俊妃支票本使用,致原告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呂無端受訴訟之困擾,被告既為僱用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賠償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按甲存帳戶有關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發生委任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未能核對原告原留之印文,竟然讓訴外人葉俊妃利有偽刻之印章至少向被告銀行領用原告名義之支票大約四百五十張以上,如此囫圇含混不予鑑清楚,連續遭申領支票高達八、九次以上,顯有過失。
原告除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外,因遭第三人葉俊妃所冒名申領之支票即將陸續由第三人持之向原告追償,原告為應付此接踵而至之莫名訴訟,包含應訴所生之損害 (由大陸回台灣應訴之來回機票、時間成本等費用)及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列為拒絕往來片之名譽、信用之損害 (精神上之慰撫金),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因難以估價計算其數額,為此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請求之。
⑶對被告抗辨之陳述:①訴外人葉俊妃是偽刻原告之印章向被告申領支票本使用,原告未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俊妃之行為,亦不知其有此違法行為是以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②被告若能善盡核發者之責任,仔細加以比對原留印鑑與偽刻印鑑之字體大小與粗細不同,即可發現偽刻之行為而拒絕核發空白支票,不致使原告陸續遭持票人追索票款,耗費時間及費用應訴,支票亦不會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信用、名譽等權益受損。
③原留印鑑與葉俊妃向被告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之支票領用單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二顆印文之字體大小及字體粗細不同,不因用印力氣大小造成字體不同,該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相符,再者該印文上,有關「鴻」字,在「鳥」部位之左上角,二者筆劃顯然不同,以肉眼即可辨別,被告銀行竟然僅比對印章大小相同即認定為印鑑章而同意第三人持偽造之印文申領支票本使用,根本未盡其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方面:⑴原告自承將印鑑章及支票本交予第三人使用,依常理而言,支票及印鑑章為重要之物,原告將此物品同時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表見代理之情,自應由其負授權人責任,至其係將支票、印鑑章交與已死亡之常仁君或葉俊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葉俊妃為原告之代理人,其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領支票使用,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原告負其責。
⑵原告並未於八十七年五、六月申領支票,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領用支票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而該等空白支票並已由葉俊妃代理使用,顯見其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人應係葉俊妃而非已死亡之常仁君;
又該批領用之支票中一張票號0000000,金額伍拾萬元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迄今未辦理註銷退票記錄。
由此觀之,原告自承領用之支票中竟然發生退票,因之原告所謂遭「名譽、信用重大損害」云云,顯係由其本身行為所造成,與被告銀行之核發支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銀行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
⑶客戶領用空白支票不管由其本人或被授權人或其受僱人均無不可,僅須於領用申請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即可,本件領用單均經被告銀行經辦員仔細核章後始予發給空白支票簿,其印文歷經前後數位經辦員仔細以肉眼與留存印鑑比對均無法辨識是否經偽造,顯認被告核發空白支票簿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⑷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所謂遭受訴訟困擾,應係指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後,遭執票人追索而言。
但支票如係由其簽發,則退票之後果責任自應由其承擔,果如其言,支票係第三人所偽造,使其遭受退票名譽之損害,則正可透過此訴訟程序而釐清曲直,原告之票據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亦可依此而為退票記錄註銷,則原告之名譽根本無何損害,精神上亦無何痛苦可言,進一步言之,被告核發支票之行為原本不會發生任何損害,乃因原告不依正規使用支票而生糾紛。
⑸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被告銀行核發支票之情形,縱然因第三者之詐害而有錯誤,如無第三者之偽造冒用,亦不當然即造成原告之名受損,是原告核發支票之行為與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前段設有明文。
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變更(二六渝上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主張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認係請求權之競合,而追加新訴,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即有所追加與變更,顯為訴之追加與變更,被告雖當庭表示不予同意,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㈡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核發數本支票本予訴外人葉俊妃,業據其提出支票領用單等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其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參酌。
經查,被告銀行核發支票簿予存戶時,依銀行內部關於空白支票、本票之領發與保管規定「存戶領權支 (本)票簿時除開新戶者外,應將舊支 (本)票簿內之支 (本)票領用單撕下加蓋原留印鑑交經辦人員驗印並詳查存戶兌付、收回張數及交易情形後送履核人員核章受由經辦人員將空白支票本加蓋帳號交予存戶。」
即須持有舊支票簿內之領用單及原留印鑑方得核發新支票簿,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件訴外人葉俊妃所持支票之領用單上所加蓋之印鑑章,經本庭肉眼核對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其印文為大致上相符,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按葉俊妃既持有原支票簿內之支票領用單,且其上之印鑑章又大致上相符,應認其業已盡侵權行為所賦予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能舉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要難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按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 (甲種清期存款)帳戶,將款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位契約。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酌。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已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告銀行之支票存款戶,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款第一條明定:「本行發給存戶送款簿及支票簿。」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帳戶明細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核發支票即屬於委任事務之一,當應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查,請領新支票簿,被告銀行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請領人所持之支票請領單上之印鑑與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後,始得發給新支票本;
惟被告核發新支票本時,係將請領單上之印文折角後,再與所留存之印鑑卡相比對,且目前一般銀行並無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有精密儀器可供放大比對,且本院當庭將原告留存於銀行之之印鑑與請領單上之印鑑予以核閱,此二印鑑間,無論在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甚相似,僅憑肉眼實難辨識其間有何明顯差異,而刑事警察局係經放大專業之特徵比對,始比對出二印文稍有不同,被告銀行既無如刑事警察局有精密之儀器可資鑑定比對,自不可對被告銀行為同等之要求,況原告雖主張該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符,未能以此表示蓋於支票請領單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銀行之支票存戶印鑑章不符,是被告銀行抗辯其於職務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堪予採信。
③「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僅自承曾將支票及印鑑交予常仁君使用,而係由常仁君將前開物品任意交予未經授權之葉俊妃使用,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是否僅授權予常仁君使用不無疑問。
次查,原告所主張係遭葉俊妃持偽刻之印鑑章所請領之支票,惟前開支票尚有部分之票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長達十個多月期間,業經原告存入款項予以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葉俊妃簽名之支票請領單及被告銀行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若葉俊妃係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及印鑑章,則原告斷無必要存入款項,始該支票兌現負發票人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未授權予葉俊妃,要非無疑。
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銀行有何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且有未盡委任義務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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