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39,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付款人為高新銀行里港分行,票據號碼為KS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並不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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