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屏東市
被 告 甲○○ 高雄縣
訴訟代理人 乙○○ 高雄縣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參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三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

復以原告 並未參與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合會關係,根本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

從 而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係屬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債務,被 告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由訴外人陳富春任會首之二個互助會,每一會份會款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六 月十五日,原告得標時,由訴外人陳富春交付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予活會會員用以收取互助會款,不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系爭本票之真正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本票二十三紙為證,惟上開本票有票面金額二萬元與票面金額一萬元之區分,兩者之字跡已顯有差異,被告收付當時,未加質疑於前;

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原告姓名、地址、金額各十遍,比對字體,其字形及字跡與上述兩者筆跡又皆炯異,且原告慣寫住址部分與本票上之記載亦有出入,已當庭勘驗明確;

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縱使陳富春與原告為兄妹,亦不能即認原告有授權或對開票事實知情,而應負票據債務,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票係屬偽造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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