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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並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清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之金額,尚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被告則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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