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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並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清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之金額,尚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被告則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業已為部份之清償,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僅請求十三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並承認有積欠前開借款,惟辯稱其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核顯非得以作為拒絕給付借款之抗辯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借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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