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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先後得標後,依約定被告需開具親自簽章之本票 (金額與每月所須繳付之會款相符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交由原告做為日後按月繳納會款憑據,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交會款,共計積欠二十七期會款六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除應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死會會款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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