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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之女訴外人蔡英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人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該支票係其簽名後金額部份空白,授予空白補充權給其女兒,並只限期借一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所謂空白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行為。
又第三人於授權之權限內,補充完成票據時,票據即因之成為完成票據,空白票據行為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被告既不否認有於發票人處簽名後,授權空白補充予其女兒蔡英文,則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該票據係由蔡英文交付予原告,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不得以其不認識原告,而脫免其票據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蔡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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