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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添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一月間因向其購買五金建材,簽發票面金額一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PG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之支票一張以為清償部份貨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前開立用以清償貨款之票據為請求之依據,並僅就票面金額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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