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452,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二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二○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九○號六樓之七,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屏登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收件登記、證明書字號為屏東他字○○三六○七號、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夫黃文達於民國八十七六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與被告簽訂有關二十一世紀活性鯊魚軟骨粉衛星電視節目廣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二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土地,及其上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二○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九○號六樓之七(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文達前揭契約之履行,惟系爭契約關係雖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結束,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又抵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亦不成立,應當予以塗銷,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抵押權欲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無由成立,該抵押權即無主債權可從屬亦不發生,抵押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之。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是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而消滅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之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文達有關衛星電視節目廣告合作契約之債權,惟該契約關係因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結束,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二十一世紀活性鯊魚軟骨粉衛星電視節目廣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因之,揆諸前揭說明,該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原告主張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二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土地,及其上建號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二○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九九○號六樓之七,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屏登字第○一一八一三號收件登記、證明書字號為屏東他字○○三六○七號、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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