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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丙○○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住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計有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自帳單列印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一份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六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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