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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但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依約清償本、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利息,嗣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千零二十四元,然餘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前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各一紙、明細查詢單二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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