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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佳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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