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48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佳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預先簽發交付訴外人首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傑公司)資為購買工程材料之工程款,鉅首傑公司並未依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為原告公司施工,且據被告事後查證發現首傑公司將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另原告自首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極有可能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承係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誤,惟辯稱系爭支票均係簽發予訴外人首傑公司,做為支付工程款所用,嗣因首傑公司倒閉,未依約興建工程,復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持向原告銀行貼現,原告應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其前手即首傑公司之瑕疵,被告得以對抗受款人首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庸再給付票款予原告云云。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應首傑公司之申請,開發國內商業信用狀與訴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該信用狀給予首傑公司之信用額度範圍為一百九十萬元,並收受首傑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即依前揭信用狀之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撥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及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給首傑公司做為一般週轉金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及無擔保放款帳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原告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是被告亦難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票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