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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係屬偽造,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雖無法證明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惟其係參加訴外人呂恆霖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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