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0,屏簡,51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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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變更公司名稱前,以復昕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之債權,惟因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濟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嘉公司)仍有債務糾紛,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其與支票之受款人濟嘉公司之間有債務糾紛云云為辯,然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被告之抗辯,即難遽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一  │肆拾萬肆仟貳佰伍│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四月二日 │ AP0000000  │
│    │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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