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原告有積欠伊五十萬元,涉犯詐欺罪嫌,而向屏東地檢署告發,業經屏東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屬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對原告精神及信用造成莫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被告則以指控詐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非可以此認定有誣告原告之意,況原告確曾向被告以借款之名借用五十萬元,嗣後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僅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詐欺之嫌,在者原告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名譽無任何損害,其請求賠償三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經查,被告係以認原告有詐欺其財產之虞,為促使原告返還金錢而提起詐欺訴訟,並非以使原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非全然無因任意虛構事實而興訟端,只因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詐欺犯行,致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難令被告負誣告犯行。
被告既無誣告犯行,自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欠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主觀要件,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云云,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