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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潘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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