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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甲○○○○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潘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交利息,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依約清償本、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申請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擔保放款帳卡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原本閱後發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相同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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