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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係遭他人所盜蓋,並非其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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