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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係遭他人所盜蓋,並非其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 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 置辯,惟其無法證明遭他人盜蓋之情,依上開說明,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 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票號 │
├──┼────┼────────┼──────────┼─────┤
│1 │90.3.14 │400000 │90.3.14 │AA0000000 │
├──┼────┼────────┼──────────┼─────┤
│2 │90.3.15 │400000 │90.3.15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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